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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1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 
 
内容解读
编辑
 
一、为什么要制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答: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排入江河湖库的废污水量也随之不断增加。根据2003年度《中国水资源公报》,2003年全国污水排放量约为680亿吨。在河道、湖泊任意设置排污口已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一是,废污水排放量逐年增加,严重污染水体,加剧水资源短缺。从1997年到2003年,废污水排放量分别为584、593、606、620、626、631、680亿吨。造成了北方地区河流有水皆污,丰水地区守在河边找水吃,许多城市被迫放弃附近的水源而另外寻找新水源。如上海市曾经多次上移城市取水口,牡丹江市、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水源地都因为污染而另外建设新的水源地。南方丰水地区河流湖泊也受到污染。如长江干流沿岸城市附近水域形成数十公里的岸边污染带、南京附近的长江干流附近取水口与排污口犬牙交错,严重影响了供水安全。2003年淮河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对全流域(不包括山东半岛地区)的入河排污口进行调查,共查出966个入河排污口,淮河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水污染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由于水污染引起的上下游之间的水事纠纷近年来也有增长的趋势。二是,危及堤防安全,影响行洪。一些排污企业未经批准,随意在行洪河道偷偷设置入河排污口,对堤防和行洪河道的安全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当发生洪水时,污水将随着洪水蔓延,扩大了污染区域,也使洪水调度决策更加复杂。
 
1988年颁布的《河道管理条例》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显得力度不够。因此,2002年修订通过的《水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对入河排污口实施监督管理,是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环境,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手段;是落实《水法》确定的水功能区划制度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的主要措施;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护生态环境,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必然要求。因此,制定《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办法》对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问题规定了哪些制度和措施?
答:《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主要制度和措施:一是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按照公开、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办法》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分别从申请、审查到决定等各个环节做出了规定,包括排污口设置的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的阶段、对申请文件的要求、论证报告的内容、论证单位资质要求、受理程序、审查程序、审查重点、审查决定内容和特殊情况下排污量的调整等。二是已设排污口登记制度。《办法》规定,《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三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排污口的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四是入河排污口档案和统计制度。《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五是监督检查制度。《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为了保证以上制度的有效执行,《办法》还规定了违反上述制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办法》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如何衔接的?
答:应该说,《水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水法》修订过程中,根据有的常委、环资委和有的地方、部门的意见而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与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衔接。《办法》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相辅相成的。环境影响评价关注的是建设项目对于生态环境的整体不利影响,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时,一方面要根据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取水许可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要根据堤防和防洪安全的要求进行审查,这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做要求的。从总体上来讲,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要广于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因此,《办法》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目前,江苏省水利厅和环境保护厅已经联合发文,明确规定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办法》同时还规定,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办法》与取水许可制度、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是如何衔接的?
答:关于与取水许可制度的衔接。《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应当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负责取水许可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关于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制度的衔接。《办法》规定: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负责该建设项目管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除提交水资源设置论证报告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五、《办法》如何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有关规定?
答:新建、改建、扩大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是《水法》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行政许可事项,也是《办法》制定的直接依据,符合《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许可的设定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办法》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规定了严格的制度和措施。如明确了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出具受理凭证制度,审查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予同意设置排污的情况,审查机关的工作时限以及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等。对于由同一个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取水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许可等事项,规定了统一提交申请、统一出具审查意见等,方便了行政许可相对人。
 
六、《办法》公布实施后,如何保证办法得到严格执行?
答:为保证《办法》得到严格执行,需要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好工作:一是抓好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面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办法》,要让社会各界都了解和遵守这部规章;二是组织好学习、培训工作。使广大干部职工全面掌握《办法》的规定,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提高贯彻执行《办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三是抓紧出台与《办法》实施密切相关的有关申请文书的格式、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编制指南等一系列配套文件。四是严格依法行政。要严格依据《办法》,加强对入河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提高水行政管理水平,保证《办法》确立的原则和各项制度落实到位;五是加强执法监督。要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切实维护《办法》的权威和尊严。对于拒不按照规定履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的,要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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